(2017)鄂070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戴怀前、邱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怀前,邱勇,吴春妮,张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再1号原审原告戴怀前,又名戴怀全,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邱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春妮,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舟明,又名张国民,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审原告戴怀前诉原审被告邱勇、吴春妮、张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鄂0704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戴怀前、原审被告邱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原审被告吴春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讼,原审被告张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怀前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邱勇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张舟明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3月1日,原审被告邱勇将25万元借款和利息一并重新出具借条3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千元),但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今,原审被告邱勇未按约定还利息。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都无结果。原审被告邱勇与原审被告吴春妮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0日结婚,2012年10月24日离婚)。原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邱勇、吴春妮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和利息4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2、原审被告张舟明对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邱勇辩称:借款属实,邱勇应承担33万和利息5000元;借款未经过吴春妮同意,未约定还本金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向担保人张舟明追偿债务,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过。2015年3月1日将25万元借款和利息一并重新出具借条33万元成立了新的债务关系,未经张舟明同意,债务时间在邱勇与吴春妮离婚之后。对吴春妮和张舟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吴春妮辩称:吴春妮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邱勇与吴春妮已离婚,33万借条是新的债务关系,约定还款期限,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应由邱勇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对吴春妮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舟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原审被告邱勇与原审被告吴春妮原系���妻关系(2007年9月10日结婚,2012年10月24日离婚)。2010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邱勇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张舟明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审被告邱勇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如有急用可提前还本付息。原审被告张舟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1日,原审被告邱勇将上述借款和利息一并重新出具33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5千元,在2015年6月1日还本付息。但此后原审被告邱勇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邱勇、吴春妮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和利息4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原审被告张舟明对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戴怀前与原审被告邱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逾期违约未还款,原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在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审被告邱勇应按该借条确定的金额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审被告张舟明并没有为结算后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由于该借款产生于原审被告邱勇、吴春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2月30日,原审缺席判决:一、原审被告邱勇、吴春妮偿还原审原告戴怀前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4万元(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另计),合计37万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戴怀前对原审被告张舟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戴怀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审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三原审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审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2010年12月26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邱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月利率2分,原审被告张舟明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证据4、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取款的事实。证据5、2015年3月1日的借条,拟证明原审原告戴怀前与原审被告邱勇对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未付利息进行结算,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6、房屋合同备案证明1份,拟证明原审被告邱勇与吴春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不动产。证据7、(2015)鄂鄂城民初02264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审被告邱勇自认借款,且发生在邱勇与吴春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张舟明自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审被告吴春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1组,拟证明本案所涉邱勇借款期间夫妻二人有收入保障家庭生活,邱勇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未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邱勇、原审被告张舟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邱勇对原审原告戴怀前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条已失效,不能重复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担保也解除责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违约责任罚息违背法律规定;证据5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资金来源是吴春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被告吴春妮对原审原告戴怀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邱勇;另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5认为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不能认为邱勇出资为吴春妮购房。原审原告戴怀前对原审被告吴春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行法定代表人是邱勇,资金用于商行周转。原审被告邱勇对原审被告吴春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张舟明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吴春妮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邱勇与原审被告吴春妮2007年9月10日结婚,2012年10月24日离婚。2010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邱勇向原审原告戴怀前借款人民币25万元,张舟明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审被告邱勇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如有急用可提前还本付息,原审被告张舟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1日,原审被告邱勇将上述借款和利息一并重新出具3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5000元,在2015年6月1日还本付息。到期如未偿还,按月加罚利息5000元。但此后原审被告邱勇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审原告戴怀前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审原告戴怀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邱勇、吴春妮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和利息4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原审被���张舟明对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戴怀前与原审被告邱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邱勇逾期违约未还款,原审原告戴怀前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日,原审被告邱勇向原审原告戴怀前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一种结算行为,应该认为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并非新的债务。原审被告邱勇虽然将利息写成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仍然按照原借款时约定利息计算为每月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被告邱勇应按该借条确定的金额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原审被告邱勇与吴春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原审被告邱勇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被告邱勇与吴春妮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邱勇向原审原告戴怀前重新出具借条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张舟明仍应对未加重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戴怀前为防止邱勇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原审被告邱勇在后一借条中另行约定了罚息,该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鄂城民初022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邱勇、吴春妮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戴怀前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审被告张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戴怀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审被告邱勇、吴春妮、张舟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素华审判员 : 罗 慧审判员 :金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叶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