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湖��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3月14日曾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撤销取保候审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1时42分,被告人杨波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AV11A7的黑色别克牌小汽车,沿本市欢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洪山区欢乐大道仁和路口上欢乐大道高架桥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波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度为215.9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波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杨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 俊丁俊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