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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健与赵后强、严永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赵后强,严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489号原告:吴健,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后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被告:严永志,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健与被告赵后强、严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后强、严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8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8时20分,被告赵后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1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扬州市江都区336省道267KM处,超越同方向在前原告吴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刹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吴健受伤。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后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严永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后强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是被告严永志雇佣的驾驶员,我驾驶车辆的行为系雇佣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健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该款项给付人系被告严永志,因为我是驾驶员,故原告写了我的名字。我同意保险公司在判决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严永志。被告严永志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后强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雇佣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缴纳现金10000元,后由原告在交警队领取,并向我方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的是被告赵后强的名字,实际款项系我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由我方承担,同意在我方垫付的费用中直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后强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后强驾驶的苏C1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要求该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分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5年10月2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赵后强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1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扬州市江都区336省道267KM,超越同方向在前原告吴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刹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吴健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1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后强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后强系被告严永志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车主为被告严永志。事发后,被告严永志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赵后强出具了收条一份。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额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现原、被告因赔偿事项争执成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以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轻度智力缺损(伤前存在的智力低下)、脑外伤后综合症的鉴定意见。2017年4月24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健颅脑损伤致脑外伤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8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8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以及营养费标准均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参考当地护理劳动报酬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900元[80元/天×15天+60元/天×(60-1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50天×144元/天),提供原告伤情休息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扬州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2015年8月、9月、10月该公司钢筋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明显瑕疵,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误工以及收入等状况,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在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范围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休息期限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600元(144元/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诊医院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0.1×20年),提供鉴定意见书以及以上误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致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是本院依法摇号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责任认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9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确系原告就其伤情致残程度事项申请鉴定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件,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4914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7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后强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1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扬州市江都区336省道267KM,超越同方向在前原告吴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刹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吴健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赵后强驾驶的苏C1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要求该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分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且根据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赵后强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和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后强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低平板半挂车是否投保商业险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向被告赵后强、严永志以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赵后强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车辆的性质以及事故发生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赵后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626.88元[(5715.6元+5068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626.88元。因被告严永志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严永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28626.88元(其中给付原告吴健118626.88元,此款汇至原告吴健银行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珠江支行;返还被告严永志10000元,此款汇至被告严永志银行账户,账号:62×××33,开户行: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新区支行);二、驳回原告吴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由被告严永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健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严永志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