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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969刘杨与侯飞、彭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杨,侯飞,彭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969号申请人刘杨,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侯飞,男,1978年4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彭卫,女,1981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刘杨申请执行侯飞、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如下:被告侯飞、彭卫偿还原告刘杨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义务人侯飞、彭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侯飞、彭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依法向申请人邮寄发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