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吴治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南郊平原岗程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阿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建,系程力小贷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小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聚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改判程力小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32800.37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程力小贷公司前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账户资金120万元,其后自愿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其次,程力小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除查封,但被上诉人均未给予答复,为解决上诉人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上诉人按月息2分对外借款120万元,上述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辩称:本案财产保全的事实清楚,答辩人在前案中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借款的清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湖北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力小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32800.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湖北聚兴公司。2015年1月13日,程力小贷公司欲起诉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朱大才、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在工行解放路支行账户18×××11上的存款1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5年1月16日,湖北聚兴公司向丁广兰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超过2个月后按月息2分计息,丁广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20万元。后程力小贷公司起诉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朱大才、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18×××11账号上的存款120万元续冻至2016年7月13日止。2016年2月2日,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7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18×××11账号上的存款120万元的冻结,并于同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76-1号民事裁定书:将湖北聚兴公司在工行解放路支行18×××11账号上的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止。2016年5月19日,程力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起诉随州市兴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76-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18×××11账号上的存款40万元的冻结。程力小贷公司撤回起诉后,湖北聚兴公司要求程力小贷公司赔偿其申请冻结存款120万元的利息损失无果。一审法院认为:程力小贷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欲起诉湖北聚兴公司等当事人,担心判决无法执行,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湖北聚兴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予以冻结,该财产保全申请于法有据,并无错误。后程力小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起诉,法院依法将诉前保全所冻结的银行存款转入诉讼保全程序。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程力小贷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湖北聚兴公司称程力小贷公司的起诉系未查清事实的错误诉讼,所以撤诉,程力小贷公司的申请有错误,要求赔偿2015年1月16日向他人借款120万元的利息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力小贷公司的申请确有错误,湖北聚兴公司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程力小贷公司承担,故湖北聚兴公司要求程力小贷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332800.3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提交的借款付款本息明细表没有加盖借款双方印章,程力小贷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不能据此认定程力小贷公司撤诉是因为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所致的事实。2、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提交的解除(2015)鄂曾都民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申请、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其向原审法院陈述了借款已清偿,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事实。3、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其出具的借条、出借人丁广兰的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对于财产保全期间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400万的本息清单,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可以认定程力小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湖北聚兴公司资金被冻结而无法周转,其行为与湖北聚兴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主张程力小贷公司应按照月息2%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法院审查复议申请后,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做出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故上诉人湖北聚兴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在(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76号一案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复议申请。且湖北聚兴公司在财产冻结期间,基于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角度考虑,在使用资金时必然优先选择动用自有资金,然后根据利率高低优选贷款,其自行借款的利息偏高,故在计算该损失时,应优先适用银行存贷款利率的标准。况且,程力小贷公司基于当时了解到的事实和客观上能举证的证据范畴,对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难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结合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保全主观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湖北聚兴公司银行存款虽被冻结,但存款利息仍会产生,故程力小贷公司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湖北聚兴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差额作出相应的赔偿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湖北聚兴公司的正当诉请,予以支持。程力小贷公司应当赔偿湖北聚兴公司的损失如下:本金12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湖北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二、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赔偿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如下:本金12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三、驳回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4元,由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沛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