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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世武与叶建阳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武,叶建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260号原告:王世武,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坤,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阳,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世武与被告叶建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武诉称,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五次向原告购买刀头,分别购买了25000块5.5厘米刀头和3000块7.2厘米刀头,原、被告约定每块刀头的价格为2.5元,以上货款合计70000元,被告分五次购买刀头并出具五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刀头款7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间,被告叶建阳多次向原告王世武购买刀头,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个规格为5.5厘米刀头,单价为2.5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个规格为5.5厘米刀头,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个规格为5.5厘米刀头,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个规格为5.5厘米刀头、3000个规格为7.2厘米刀头,2014年12��30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5000个规格为5.5厘米刀头,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对于上述货物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世武提供的五份收条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武与被告叶建阳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对规格为5.5厘米刀头的单价约定为2.5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5000个规格为5.5厘米刀头,即原告供应给被告规格为5.5厘米刀头的货款合计62500元,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规格为7.2厘米刀头的价格高于规格为5.5厘米刀头的价格,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规格为7.2厘米刀头的单价,但原告主张规格为7.2厘米刀头的单价按规格为5.5厘米刀头的单价即2.5元计算,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000个规格为7.2厘米刀头,即原告供应给被告规格为7.2厘米刀头的货款合计750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0000元的货物,因原、被告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武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叶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