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4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4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陈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陈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4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主要负责人:满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美兰,女,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陈美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1666.58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22542.57元,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案涉借款借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执行人陈美兰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91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美兰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陈美兰名下有牌号为苏F×××××轻骑摩托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以上述摩托车已到报废期为由,不要求本院予以查封。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陈美兰持有的南通蓝鲡热镀锌有限公司880万元股权,经本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侠联系,邵侠向本院表明其本人不在南通,公司已经不在经营。该公司财务状况不明,故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陈美兰持有的在南通蓝鲡热镀锌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陈美兰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陈美兰。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73408.15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人民币9134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查封的已经到报废期限的摩托车及无法处置的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季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