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新书与李光烨、孔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书,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605号原告:李新书,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微山县。被告:李光烨,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教师,现住微山县。被告:孔德宽,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教师,现住微山县。被告:付家友,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微山县。原告李新书与被告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书、被告付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烨、孔德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以发展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半年,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光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孔德宽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付家友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二年内起诉,也未向答辩人等借款人追要,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8日李光烨、孔德宽、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答辩人未收到借款,原告是否付款答辩人不清楚,若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新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月息4000元。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据一张,证明原告把钱转给付家友提供的账户。被告付家友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对转账凭证不清楚。被告付家友提供光盘一张,证明200000元原告转账给孔德宽。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转入户名为孔德宽账户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付家友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也予以认可,据此该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付家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向原告李新书借款200000元,借期半年,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户名微孔德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书向被告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烨、孔德宽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新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李光烨、孔德宽、付家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