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纳瑞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纳瑞秋,纳敢,马萍,纳勇,马琼蓉,纳瑞艳,马维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瑞秋,女,1985年10月17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纳敢,男,1990年11月22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马萍,女,1990年5月2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纳勇,男,1987年4月19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是通海县。被告:马琼蓉,女,1988年5月9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纳瑞艳,女,1984年7月1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马维朋,男,1979年8月1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纳瑞秋、纳敢、马萍、纳勇、马琼蓉、纳瑞艳、马维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瑞秋、纳敢、马萍、纳勇、马琼蓉、纳瑞艳、马维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纳瑞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1636.30元及截止2017年5月8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复利56274.48元和逾期利息257552.75元,本息共计1745463.53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82%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纳瑞秋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纳敢、马萍、纳勇、马琼蓉、纳瑞艳、马维朋对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纳敢、马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纳勇、马琼蓉系夫妻关系,被告纳瑞艳、马维朋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被告纳瑞秋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后被告纳瑞秋以促进会会员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并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15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2500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被告纳瑞秋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3月10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纳瑞秋提供1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8.98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纳瑞秋的申请为其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纳敢、马萍,被告纳勇、马琼蓉,被告纳瑞艳、马维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纳瑞秋未能足额付息,原告遂依据《章程》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扣划其缴纳的保证金34880.1元、2015年10月31日扣划46756.2元用于抵扣其拖欠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2016年6月21日原告又扣划保证金68363.7元用于抵扣被告纳瑞秋拖欠的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纳瑞秋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45463.5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7份)、结婚证(3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被告纳瑞秋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基金会会员需按其在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和1.5%分别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为其在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基金会会员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无需基金会会员或者基金管理人员同意有权直接扣划违约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三、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纳瑞秋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原告经审查与被告纳瑞秋于2015年3与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四、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纳敢、马萍,被告纳勇、马琼蓉,被告纳瑞艳、马维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零售授信业务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纳瑞秋依据《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15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2500元风险准备金;原告依被告纳瑞秋的申请为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六、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纳瑞秋还本付息的情况,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纳瑞秋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745463.53元等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纳瑞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已提交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笔费用应予支持。被告纳敢、马萍、纳勇、马琼蓉、纳瑞艳、马维朋作为被告纳瑞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瑞秋追偿。被告纳瑞秋、纳敢、马萍、纳勇、马琼蓉、纳瑞艳、马维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纳瑞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431636.3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5051.5元及截止2017年5月8日止的复利1222.98元和罚息257552.75元,2017年5月8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82%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二、由被告纳瑞秋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纳敢、马萍、纳勇、马琼蓉、纳瑞艳、马维朋对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瑞秋追偿。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6元,减半收取计10263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素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