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小永与邢台市诚利金矿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永,邢台市诚利金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1661号原告:王小永,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邢台市诚利金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桥西区中华大街158号综合1#楼8号门市。组织结构代码68822859-8。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执行董事。原告王小永人与被告邢台市诚利金矿产品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233,1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经查找,原告提供的被告邢台市诚利金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没有该公司,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邢台市诚利金矿产品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邢台市诚利金矿产品有限公司住址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