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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翁泽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泽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7)鄂01刑终5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泽国,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泽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8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泽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翁泽国以帮助李某1追讨“被吴某2诈骗款项”为由,虚构大冶市金牛镇派出所所长陈某及其侄儿“陈平申”(绰号:太子)参与帮助追讨被骗款项的事实,以需要活动经费、好处费及儿子摔断腿、所长陈某2的哥哥去世、家人生病等为由,骗取李某1向“陈某3”的建行银行卡(卡号62×××21)汇款44笔共计人民币190100元,向其个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1)汇款63笔、工商银行卡(卡号62×××35)汇款1笔共计人民币17765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以帮“陈某4”拿钱为由从李某1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骗取李某1钱财及信任,翁泽国向其提供“吴某1”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后经查实,该“欠条”内容、证明人姓名及加盖的“大冶市公安局金牛镇派出所”公章均系伪造。2014年10月12日,李某1从他人处得知“陈某3”系翁泽��母亲的名字后觉察被骗,便多次向翁泽国追要上述款项,翁泽国遂向李某1出具欠款20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并未还款。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翁泽国又以做生意赚钱后偿还欠款为由继续欺骗李某1,更以在生意中遇到困难、因纠纷被他人威胁、小孩生病等为由数次要求李某1提供资金救急,其骗取李某1向“陈某3”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1)汇款16笔共计人民币28404元,向其个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1、62×××87)、工商银行卡(卡号62×××35、62×××05)、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及其前妻任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09)汇款91笔共计人民币323090元,其中包括李某1自愿借给翁泽国看病所用的5000元钱。综上,被害人李某1共计被诈骗人民币7242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翁泽国的身份材料,证明翁泽国的身份情况。2、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翁泽国骗取人民币49万元;2015年5月8日,翁泽国因在被公安人员抓获过程中跳窗逃跑受伤而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翁泽国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而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追抓;2016年3月12日14时许,翁泽国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翁泽国的随身物品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4、“欠条”一份,证明:翁泽国向李某1提供“吴某1”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7万元“欠条”一份,上有证明人“吴有力”、“余某”的签字,并盖有一方形的“大冶市公安局金牛镇派出所”公章。5、大冶市公安局金牛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大冶市公安局金牛镇派出所��未使用过方形公章。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自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14日,李某1向翁泽国、陈某3、任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二百余笔,共计人民币714244元。7、电话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证明:翁泽国为骗取李某1钱财而编造的各种虚假理由及其承认骗取李某1钱财的事实,其中翁泽国曾于2015年4月11日向李某1发送短信承认骗其人民币64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再次在短信中承认骗其人民币64万元。8、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李某1给他讲被翁泽国骗了:翁泽国为自己找吴某1追债找到金牛镇派出所所长陈某1,钱打到了翁泽国和陈某3的账户,陈某3账户上的钱是陈某1所长找人代收的。其揭发陈某3就是翁泽国的母亲。李想先不报案,让翁泽国退钱给他,翁泽国答应退钱,可是翁又换了电话号码,换了身份,冒充大冶市公安局教研科科长张某,帮李找翁泽国,这样李就又被骗了钱。翁常用的手机号码是135××××0555,还用过156××××6898的号码。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任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派出所所长,之前于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份在大冶市金牛镇派出所任所长,金牛镇派出所从未使用过方形公章,在金牛镇派出所没有叫“吴有力”和“余某”的民警。从2014年至今没有叫翁泽国的人找其帮忙办事,也没有叫陈某3的侄子,其不认识翁泽国、陈某3、吴某1、张某、柯某。其只有一个手机号135××××3191,从1998年以来一直使用。1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翁泽国前妻。翁经常向其要钱,没钱就骗钱,不清楚翁要钱做什么用,也不知道翁有几个手机号。其儿子的腿曾摔过一次,没骨折,是打篮球摔肿了。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冶市中国联通公司上班期间,���其身份证借给不超过5个顾客在中国联通注册过手机号,对顾客没做相关登记。156××××6898这个号码有可能是顾客借其身份证在联通公司办理的号码。1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4年4月,翁泽国主动找其帮忙追回其被“吴某1”骗取的7万元,在让翁泽国找人要钱时又被翁泽国诈骗的。2014年6月17日,翁说金牛镇派出所所长陈某1可以帮忙,陈某1有个侄子叫陈某3,绰号“太子”,做办事中间人。2014年6月27日,翁拿来一张吴某1签字的欠条,盖的是大冶市金牛镇派出所的公章,是方形的。后来,其收到一个自称是金牛镇派出所所长陈某1发来的短信,承诺可以帮其要回7万元钱。陈某1曾以哥哥死了为由,让其把15000元汇到陈某3的账户上;以哥哥死了家里困难为由,让翁泽国从其手上拿走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老婆病了为由,让其汇15000元到陈某3的账户。翁泽国以儿子摔断腿为由,向其要7、8千元,翁用他自己的银行卡收的汇款。陈某1和翁泽国发短信说找关系,找吴某1还款等要用钱,多次要其汇款到翁泽国和陈某3的账户。在其怀疑没有陈某1这个人时,翁说陈某1的真名叫张某。2014年9月10日左右,其跟翁泽国和陈某1说,吴某1骗的钱不要了,想要回找两人办事的钱,翁没有还一分钱,还不停的让其投钱,说挣到钱再还,说是买家具做生意。其一直拖着没有报案,现在觉得翁是找各种理由敷衍,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8日翁泽国在取保候审之后,又主动和其联系,说多处骨折要看病没钱,还要其先给他一部分钱做生意,说做生意挣钱以后还钱,中间又以做生意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要其汇钱,其给翁泽国看病的5、6千元是借给翁泽国的,其他的钱都是被翁泽国骗的。其被翁泽国利用了急于要回钱的心理继续被骗的。任某��翁泽国的老婆,其转款到任某银行卡的钱也是翁泽国要其打的。13、被告人翁泽国供述和辩解:其2011年通过老乡柯某与李某1相识,与其是生意上的关系。吴某1差李某1的钱,其认识吴某1,是老乡关系。“太子”是李某1介绍给其的,和陈某1是叔侄关系,不清楚“太子”是做什么的,李某1把“太子”的电话给他,其是协作“太子”向吴某1要钱。李某1汇款给其母亲陈某3的银行卡后,让其拿钱交给“太子”,这是李某1让其办事的钱。其回大冶时把钱通过“太子”转交给陈某1。吴某1的欠条是李某1让其帮忙拿的。其没有帮李某1找吴某1要过钱,其在李某1的手上拿过好多次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2015年5月8日,李某1报案后,其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在此之前,李某1是把钱打到其四张银行卡上:建行卡62×××11,户名为翁泽国;工行卡62×××35,户名��泽国;农行卡62×××16,户名翁泽国;建行卡62×××21,户名陈某3。陈某3的卡是其从母亲手中拿的,一直由其使用。其从李某1手上拿过一次现金,1万元整,还写了一张条子,内容不记得了。李某1向任某的卡上打过一次钱,是其让李打到她的卡上的。取保候审期间,其在筹备还李某1的钱,在办案人员通知其到派出所时没有及时到案。期间,李某1用银行卡转账,大约给其转有6万元左右。二人通过电话有联系。李某1在其取保期间向其打第一次钱,是其说没钱住院借点钱,李某1打给其1000元左右,后来其又向李某1借了几次钱,具体多少钱以银行明细为准,这些钱都是借的钱,最高一次曾转账8万元,要其给李某1买古玩。其用手机发短信的方式给李某1打欠条,然后李某1才将钱打到银行卡上。原审认为,被告人翁泽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翁泽国实施诈骗行为的对象为老年人,且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情节恶劣,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翁泽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赃款人民币七十二万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由其依法处理。上诉人翁泽国的上诉理由:本人开始是受委托为“被害人”李某1办事,后来是与其进行古玩生意。二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原判以诈骗犯罪对本人处罚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泽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翁泽国以帮助被害人李某1(时年74周岁)追讨“被吴某2诈骗款项”为由,虚构大冶市金牛镇派出所所长陈某2及其侄儿“太子”参与帮助李某1追讨的事实,以“活动经费、好处费”等名义,先后百余次骗取李某1现金和汇款共计人民币37775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翁泽国的上述事实败露后,又以其做生意偿还被害人“欠款”中遇困难、因纠纷被他人威胁、小孩生病等为由要求李某1提供资金救急,先后百余次骗取李某1汇款共计人民币3464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翁泽国��出的其与李某1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翁泽国先以帮被害人找人追债为由,编造各种谎言、虚构他人身份,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谎言败露之后、取保候审期间,又以筹钱还款为由,继续编造谎言、变换身份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所骗取的资金均打入由其掌控的银行账户。翁泽国的欺骗行为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泽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翁泽国实施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且多次实施诈骗,情节恶劣,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泽国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毅平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盛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