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陆红芳、周乾与陈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芳,周乾,陈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583号原告:陆红芳,女,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周乾,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受陆红芳、周乾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云(受陆红芳、周乾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陆红芳之弟,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陈欢,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红芳、周乾与被告陈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芳、周乾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陆志云、被告陈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红芳、周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47.73元、死亡赔偿金20年×40152元/年=8030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丧葬费67200元/年÷12×6=33600元、丧葬误工费67200元/年÷365×3×7=3866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6时25分许,周坤祥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欢驾驶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坤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周坤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欢承担次责,陆红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陈欢驾驶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陈欢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公司要向陈欢追偿,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赔偿。陈欢认可陆红芳、周乾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陆红芳、周乾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主张仅垫付医疗费,其余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周坤祥负主要责任,陈欢负次要责任,陈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陆红芳、周乾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陆红芳、周乾的损失:1、医疗费33147.73元,陆红芳、周乾提供了宜兴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及费用清单,故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双方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误工费,陆红芳、周乾主张3人7天计67200元/年÷365×3×7=3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合计889853.73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周坤祥死亡和陆红芳受伤,陆红芳明确表示不需要保留交强险份额,故交强险赔偿不保留相应份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769853.73元由陈欢赔偿30%为230956.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红芳、周乾110000元。二、陈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红芳、周乾230956.12元。三、驳回陆红芳、周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陆红芳、周乾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陆红芳、周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淑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