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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任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户籍地莒县,现住莒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肇利,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12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七年七月三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任莒县刘官庄镇第二中学校长;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自2015年12月至案发任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被告人于某某在任学校校长期间,主持学校全面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任职简历、莒县教育局关于有关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第二中学、莒县刘官���镇中心初级中学、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现金、购物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318.8元,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6次收受莒县宏天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2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为刘某2在学校拓展业务、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便利。2、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次收受莒县成功书店老板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7000元,为张某1在学校拓展业务提供帮助。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次收受莒县九州电脑家电经营部王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其在学校拓展业务提供帮助。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第二中学、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5次收受莒县邮政局刘官庄分局卢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为卢某在学校征订报刊提供帮助。5、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莒县三中附近张某3的车内收受张某3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张某3在学校销售学生用床、办公桌等家具提供帮助。6、2015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次收受朱某2所送购物卡共计价���人民币2000元,为朱某2在学校承揽绿化工程和支取工程款提供帮助。7、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办公室内收受单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莒县新世纪商场购物卡1张,为单某在学校建造学校用房、整修学校道路工程、支取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8、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办公室内收受戚某所送价值600元的莒县万德福商场购物卡1张,为戚某在学校承揽校园内道路工程提供帮助。9、2015年八九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收受该校教师于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县新世纪商场购物卡1张,为于某在莒县教育局进行的后备干部选拨过程中提供帮助。10、2015年夏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家中收受该校教师史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史某在进行教师调整分流过程中提供帮助。11、2015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听力教材经销商朱某1价值1000元的莒县新世纪商场购物卡1张,为朱某1在学校推销听力教材提供帮助。1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次收受广告印刷经营者于善正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13、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曾为魏某承揽学校监控安装工程和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办公室收受魏某所送现金3000元,为魏某在莒县刘官庄中心初中支取工程款提供帮助。14、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第二中学、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次收受莒县新华书店业务员董某所送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为董某在学校订购教辅资料提供帮助。15、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第二中学、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到莒县新华书店所属的莒县新华购物广场拿取共计价值人民币30618.8元的财物,折抵莒县新华书店送给其的订书回扣款,为新华书店在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于某某的自述材料、欠条、收到条、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1、秦某、田某、王某、张某1、刘某2、于某、史某、单某、戚某、朱某1、朱某2、钱某、赵某、盛某、张某2、柳某、白某、董某、孙某、张某3、卢某、陈某、张某4、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莒县人民检察院在立案查处莒县新华书店副经理秦某涉嫌受贿案、莒县新华书店副经理田某涉嫌挪用公款案过程中,发现新华书店和莒县刘官庄镇二中、一中之间有征订学生教辅资料的业务往来,根据前期查办梁山籍教辅资料经销商刘拥军行贿案情况,侦查人员认为其中有受贿嫌疑。2016年6月14日,办案人员找到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到莒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并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日,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向莒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0元,后莒县人民检察院将其中的78318.8元予以扣押,剩余21681.2元退还被告人于某某。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莒县教育局、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出具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校长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取得一定的成绩,得到社会和学生家长的好评,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莒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于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来源说明、发破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莒县教育局出具的于某某有关情况、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和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出具的关于于某某工作表现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第二中学、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与莒县新华书店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全部退赃,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于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工作能力突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八千三百一十八元零八角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收受莒县宏天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2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购物卡、收受张某32000元现金、收受单某1000元的购物卡、收受董某以及新华书店共计42618.8元的财物未利用职务便利,未为他人谋取利益。2、上诉人收受王某购物卡4000元以及收受刘某2购物卡1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购物卡上诉人收下后,用于了学校找人书写字画,没有受贿的故意;上诉人收受张某1现金5000元以及��某所送现金8000元,用于了学校开支,没有占为己有;上诉人收受卢某现金6000元没有占为己有,用于了请老师吃饭;上诉人收受新华书店价值30618.8元的财物用于了学校公务开支。3、上诉人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且工作中取得一定的成绩。上诉人认为自己受贿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要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收受部分财物后,与单位的相关人员说明了款物的来源、性质,且客观上用于学校公务支出,说明上诉人主观上无个人受贿的故意。2、上诉人去新华书店超市领取的财物主观上是代表单位领取物品,客观上基本上用于了单位支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而非个人受贿。3、新华书店董某给付的8000元,莒县邮政局刘官庄支局卢某给的6000元,应为返还给学校的回��,不能认定为受贿。4、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主动退赃,情节轻微,工作成果显著,请求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第二中学、莒县刘官庄镇中心初级中学、莒县陵阳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与莒县新华书店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收受莒县宏天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2、张某3、单某、董某以及新书书店共计42618.8元的财物,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去新华书店超市领取的财物主观上是代表单位领取物品,客观上基本上用于了单位支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而非个人受贿”、“新华书店董某给付的8000元,莒县邮政局刘官庄支局卢某给的6000元,应为返还给学校的回扣,不能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刘某2、张某3、单某等人送给其财物,是为了跟其保持良好的关系,从而拉拢学校的相关业务,同时希望学校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或业务款项。与证人刘某2、张某3、单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于某某收受刘某2、张某3、单某等人的财物,利用身为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事实。第二,上诉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受董某及新华书店财物是给学校负责人的个人回扣,这钱总的来说不少,其怕自己都拿会出事,也怕学校的老师知道这事情后自己没法解释,所以才从新华书店给其个人的回扣中拿出一部分来用于学校的公共事务支出。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账务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于某某收受相关回扣、财物的行为系个人受贿行为,并非单位受贿,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收受王某、刘某2购物卡共计5000元用于了学校找人书写字画,没有受贿的故意;收受张某1及董某所送现金用于了学校开支,没有占为己有;收受卢某现金用于了请老师吃饭;收受新华书店价值30618.8元的财物用于了学校公务开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关于收受财物的用途已经做过详细、稳定、全面的供述,供称该部分受贿款项均用于家庭和个人支出,未提及该部分受贿款项用于公务开支,其在供述材料上签字捺印,相关供述笔录合法有效。上诉人翻供并辩称该部分款项用于公务开支,没有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且工作中取得一定的成绩,请求定罪免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担任校长期间的受贿对象多达14个、受贿次数多达30余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自首、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其量刑亦不再予以调整。故该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佳审 判 员 刘 娟审 判 员 胡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学文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