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大公与杨超、安徽徽康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公,杨超,安徽徽康置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季昌兵,洪后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813号原告:韩大公,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杨超,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五洲商城A区1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雷如香,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季昌兵,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洪后妹,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居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泽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大公与被告杨超、安徽徽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康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季昌兵、洪后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徽康公司、季昌兵、洪后妹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公、被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被告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康公司、季昌兵、洪后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大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83.0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0元、精神损失费21000元,以上合计63383.08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883.0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75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8058.46元,合计31691.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4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路,被告杨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面包车在未鸣笛情况下突然倒车,将原告撞倒,碰到季昌兵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A×××××的轿车前部左侧车头,致使原告右小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烫伤面积约有半个拳头大小,外皮几乎全烫烂,后原告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住院做植皮手术,但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且被告杨超不肯拿出分文,故原告无奈只能选择药物治疗,期间伤口多次外流脓血,只能找民间郎中医治,经过两年多的治疗,现虽伤口已愈合,但至今腿上仍有较大的疤痕,且走路仍受影响。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庐阳区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被告杨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大公、季昌兵无责。经查全责车辆登记在徽康公司名下,在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无责车辆所有人为洪后妹,且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超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核减;事故车辆在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各项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徽康公司、季昌兵、洪后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部分诉请主张过高;事故为三方事故,即使原告的损失得到认可,也应由本案无责方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有责方承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豫A×××××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无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按有责无责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部分诉请主张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皖A×××××号小型汽车在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韩大公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烫伤后,于2011年9月26日前往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右小腿2-3度烫伤,医生要求住院治疗,韩大公因考虑经济原因未住院,只是9次接受门诊治疗,医嘱一直建议休息,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整个治疗期间,韩大公共花费医药费1591.28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3月24日,韩大公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曾两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01号、(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16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均因被告杨超不告知投保的保险公司真实名称等原因而错列被告,撤诉后去寻找相关被告材料,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韩大公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烫伤是客观事实,虽然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24日,但治疗结束于2014年11月14日,韩大公曾于2015年2月、3月,两次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均因错列被告而撤诉,后又一直在寻找适格的被告,故于2017年1月第三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杨超、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为本案事故全责车辆皖A×××××号小型汽车、无责车辆豫A×××××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韩大公因该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韩大公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韩大公提供的有效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1591.28元;2.营养费,虽然韩大公未住院治疗,但医嘱中明确建议住院及休息,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因韩大公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结合韩大公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600元;5.精神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韩大公当时已60多岁,虽然后果不严重,但由于被告杨超不积极配合处理,距今已近六年时间,韩大公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一直在奔波索赔,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91.28元,由中银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19.3元[(1591.28+1000)×+(600+2000)×],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1.93元[(1591.28+1000)×+(60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大公各项损失合计4719.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大公各项损失合计471.93元;三、驳回原告韩大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韩大公负担100元,被告杨超负担1100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