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强与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740号原告:张强,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法定代表人:马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国煤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被告鑫国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孟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7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经被告安排在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公司工作。2014年12月份单位长期放假至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借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最低工资差额损失50621.59元。被告鑫国煤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事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处理,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鑫国煤电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成立。2、原告入职时间:2004年9月15日。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4年5月1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一)1、乙方自愿输出到肥城集团电力公司国庄电厂工作;2、乙方工作岗位变更为输入单位皮带运行工岗位;3、乙方薪酬由劳务输入单位按规定支付。(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但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4、合同期满时间: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5、劳动者工作岗位:皮带运行。(该电厂为鑫国煤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后变为肥矿集团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6、仲裁申请事项:①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破产经济补偿金2300元左右;②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24000.00元;③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42.00元;④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国家僵尸企业员工退岗奖励24000.00元;⑤请求裁决被告缴纳欠发五险一金,并承担欠缴后果。7、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8、送达证明:2017年2月7日、2月8日仲裁裁决书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解除还是终止。被告在仲裁阶段曾主张因原告在肥矿集团改制重组分流安置选择中,拒不选择。根据肥矿集团职工安置方案,劳务派遣单位将原告退回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办法,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供了①肥城矿业集团电力公司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决定;②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③被告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由于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07年5月1日,原告调往肥矿集团电力公司国庄电厂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4月30日已经终止,所以电力公司将原告退回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出具终止函,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关于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采用的仲裁委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存根的固定格式,随便找了个理由,可能与本案终止事实理由不符。被告本案庭审中的证据有:肥城矿业集团电力公司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由于拒不选择分流安置,决定退回我单位。原告认为,给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函原告才知道,该证明函载明,双方所签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规违纪情形。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鑫国)字35号。该证明函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作出的单方违法解除。理由如下: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鑫国)字35号的内容看,双方不是劳动合同终止而是解除;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鑫国)字35号的出具时间看,并非是2015年4月30日而是2016年9月1日;从被告的陈述来看,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的陈述也截然相反;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被告也未能举出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作出的单方违法解除。2、关于原告张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938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前正常发放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在电力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故没有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计算双倍赔偿金的标准基数按照肥城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3、关于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04年9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15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37200元(1550元/月×12月×2倍)。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最低工资差额损失50621.59元。原告主张:2011年工资有2个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7月14日839.84元和8月15日592.64元),2011年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950元,拖欠工资467.52元(950×2-1432.48);2012年有3个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2月18日1003.51元、3月15日791.51元、9月17日811.17元),2012年肥城市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100元,拖欠工资693.81元(1100×3-2606.19);2013年有8个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2月948元、6月4日825.15元、7月2日825.15元,8月1日688.58元、9月5日749.84元,10月9日800.94元、11月4日800.94元、12月3日912.37元),2013年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拖欠3209.03元(1220×8-6550.97);2014年工资总额8714.36元,共发10个月工资,2014年肥城市最低工资每月1350元,拖欠7485.64元(1350×12-8714.36);2015年工资总额1784.41元,2015年肥城市最低工资每月1450元,拖欠15615.59元(1450×12-1784.41);2016年工资总额100元,2016年肥城市最低工资每月1550元,拖欠23150元(1450×15-100);以上共拖欠工资50621.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至2016年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法庭调取的输出协议中的规定,原告的工资由电力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该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内容来看,明确约定原告薪酬由肥城矿业集团电力公司按规定支付。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属于委派关系,不适用劳务派遣法律法规。肥城矿业集团电力公司与原告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肥城矿业集团电力公司之间关于工资支付主体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委派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合同和实际用工情况另行主张。5、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还需要经过仲裁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经济赔偿金37200元(1550元/月×12月×2倍);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新审 判 员 张永卫审 判 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培培书 记 员 董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