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衡水天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永刚、孙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天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永刚,孙洪德,吴国运,景县新隆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142号原告:衡水天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818号新大陆商业广场G区1-2层23号门店。法定代表人:田英培,总经理。被告:陈永刚,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德,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人,单位地址衡水武邑县审坡镇宏创混凝土公司。被告:吴国运,男,现年58岁,现住河北省景县。被告:景县新隆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降河流镇郝家洼村东。法定代表人:袁燕国。原告衡水天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刚、孙洪德、吴国运、景县新隆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衡水天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永刚、孙洪德、吴国运偿还粉煤灰欠款135251.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114.7元共计144366.3元;2.判令挂靠单位景县新隆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刚的龙华搅拌站供应粉煤灰若干车,共拖欠货款101702元,当时收货人是聘任站长孙洪德和会计吴国运,二人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应被告陈永刚要求,又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3日、29日、8月13日和19日,给被告供应粉煤灰58.42吨、64.12吨、64.96吨、65.52吨和69.5吨,吨位合同价105元,上述五次粉煤灰共计33549.6元,被告欠款以来,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粉煤灰送至景县龙华搅拌站,经工商查询未能查证景县龙华搅拌站的工商信息及负责人系陈永刚,也未能查证景县龙华搅拌站与被告景县新隆盛建材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衡水天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天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