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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凤珠与周鸿、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凤珠,周鸿,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597号原告:孔凤珠,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余一栋,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周鸿,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被告:杨玲,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孔凤珠与被告周鸿、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凤珠委托代理人余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鸿、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凤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孔凤珠2015年3月初至被告周鸿开办的金华市双弘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任管理厂长。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周鸿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其妻被告杨玲做担保。现被告周鸿工厂经营不善,已经处于破产边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含收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鸿、杨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鸿、杨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鸿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记载:今向孔凤珠处借到人民币45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未约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同下方还附有被告周鸿同日签署的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同日,被告杨玲出具担保合同一份,记载:我自愿为借款人周鸿向孔凤珠借款人民币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鸿未及时归还原告孔凤珠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杨玲出具的担保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鉴于该合同与借款合同形成于同日,可以认定被告杨玲系为被告周鸿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提供提保,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杨玲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凤珠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杨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凤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周鸿、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