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李冰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李冰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985号原告:陈虓兵,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姚,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陈虓兵诉被告李冰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兵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9元;2、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时止约为3,48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6期偿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仅偿还3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依据签署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连续超过10日的,全部款项提前到期,除立即清偿外还应每日按当月应还款的5%支付逾期罚息。综上,被告逾期还款业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冰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陈虓兵(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冰姚(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月利率2%;因借款人违约,或者逾期超过10天的,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为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逾期罚息从应还款的次日起,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或服务商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旅差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同日,被告李冰姚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如下:本人收到出借人陈虓兵(身份证号:给付的借款人民币(现金2,200元,银行转账17,800元)共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J201610091700,收款人:李冰姚。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17,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冰姚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4,133元、4,133元、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冰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现被告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17,800元,其余2,200元原告称系现金给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即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金额17,800元。关于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已偿还4,133元,而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为296.67元(17,800元×2%÷30天×25天),故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836.33元(4,133元-296.67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4,133元,而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为269.96元(13,963.67元×2%÷30天×29天),故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863.04元(4,133元-269.96元);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偿还4,000元,而截至2017年1月2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为208.75元(10,100.63元×2%÷30天×31天),故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791.25元(4,000元-208.75元);故被告自2017年1月3日起尚欠原告本金6,309.38元(17,800元-3,836.33元-3,863.04元-3,791.25元)。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按照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虓兵与被告李冰姚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冰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虓兵借款本金6,309.3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以6,309.3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冰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