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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49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周淋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5年7月16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2017年5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 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周雷 起诉 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淋在郫县郫筒镇桃园路21号西郡网吧将倪某林放在裤包里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小米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 2017年5月18日,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一网吧将被告人周淋挡获。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 审理 查明 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淋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周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淋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