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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政,吴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6行审18号申请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265830-8,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4号。法定代表人项邦宝,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卫红,女,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人李政,男,汉族,农民,1996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被申请人吴文君,女,汉族,农民,1996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明被申请人李政、吴文君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男孩,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庆计生征字〔2016〕第19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李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459.50元、对被申请人吴文君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486.50元,共计人民币25946元。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文君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庆计生征字[2016]第19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李政、吴文君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庆计生征字[2016]第19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审 判 长  杨进江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吴通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