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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3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23民初4022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龙,男,1981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副主任,住通辽市。被告:代凤兰,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代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O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杨秀东由王永元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28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98‰计息,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杨秀东因病死亡,截止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3357.29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4642.71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妻子代凤兰偿还此款本金14642.71元,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息,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47‰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代凤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O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杨秀东以农业开支缺钱为由,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0.98‰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借款的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计收利息。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杨秀东作为借款人,被告代凤兰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二O一六年五月左右借款人杨秀东因病已故。截止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归还贷款本金13357.29元及利息,尾欠借款本金14642.7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代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秀东作为借款人,被告代凤兰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杨秀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部偿还,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4642.71元及兹息,鉴于此笔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代凤兰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642.71元。二、被告代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并自2016年1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16.47‰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0元,减半收取149.50元,由被告代凤兰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