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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诉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4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盖国庆,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威,该局监察支队稽查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经营者:刘丽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畜牧产品加工公司)作出的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称:被执行人经营项目以宰鸡为主,未取得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因损坏而未运行,生产废水直接排放,经过环境监测站检测,超过国家水污染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在2016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未取得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虽建成,但因损坏而未运行,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下水,超过国家水污染排放标准,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对其作出了长环责改字[2016]KC0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长环罚听告字[2016]KC0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长环罚字[2016]KC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0,0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长环催字[2017]KC003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关于“关于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长环罚字[2016]KC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作出的长环罚字[2016]KC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