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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嵩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杨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雅雯,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晨,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上诉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晨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晨承担。事实与理由: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而一审法院在徐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系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徐晨辩称,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的服务存在问题:门口灯有一半不亮;地下停车位没有修补到位等,而且其物业费上涨。一审判决物业费打了九折是不够的,应当打七折。徐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徐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9947.19元;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的服务存在问题:门口灯有一半不亮;地下停车位没有修补到位等,而且其物业费上涨。一审判决物业费打了九折是不够的,应当打七折。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而一审法院在徐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系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晨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缴的物业费14210.7元;由徐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南京光明城市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徐晨为该小区7幢1单元1503室业主,1503室面积140.28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前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2元计算,之后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72元计算,共拖欠物业费用14210.7元。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开庭进行了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晨于一审庭后辩称,欠物业费是事实,但是因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不尽心,地下停车库灯光太暗,卫生状况不好,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高物业费不合理等等,因此拒交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徐晨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缴的物业费14210.7元是否得当。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徐晨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付的物业费14210.7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但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因此徐晨欠付的物业费用应按90%给付12789.63元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2789.63元。二、驳回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徐晨负担12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晨作为南京光明城市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明徐晨共拖欠物业费用14210.7元的证据,并请求徐晨予以支付,符合法律约定。徐晨主张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的服务存在问题,但其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且据此判决徐晨欠付的物业费用按90%给付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徐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4210.7元。三、驳回上诉人徐晨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均由上诉人徐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