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蓝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蓝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92号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明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燕,女,1967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蓝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被告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73元;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嘉盛公司向张某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张某收到混凝土后,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31日,张某与原告嘉盛公司进行对账,随后张某支付货款1300000元。被告之夫张某去世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对账后确认欠货款52183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蓝燕辩称:2016年1月18日,其夫张某去世。2016年10月15日,被告蓝燕与原告嘉盛公司对账后确认欠货款521835元,张某所欠的商砼款均由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代扣,故被告所欠货款仍由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代扣;原告嘉盛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对账单、结算单、完工项目结算表;2.被告提交的收据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商砼款代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嘉盛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代扣商砼款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拨款到工程总造价80%时,商砼款全部扣完;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第三师50团新建保障性安居住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拟证明张某是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原告嘉盛公司向被告蓝燕之夫张某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张某欠原告嘉盛公司的混凝土款,由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支付给张某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31日,张某与原告嘉盛公司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货款1822735元。2016年2月4日,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张某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混凝土款13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蓝燕确认欠原告货款52183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嘉盛公司与张某共同确认的结算表、对账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嘉盛公司将货物交付于张某,张某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张某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嘉盛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83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张某所欠原告嘉盛公司的部分货款由其所属公司在支付给张某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但不能免除被告及时向原告嘉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蓝燕长期拖欠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补偿,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付款时间形成明确约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裁量,被告蓝燕于2016年10月15日与原告嘉盛公司对账,但不等同于须当即支付所欠货款521835元,而应保留合理的筹款期间。根据货款数额、行业交易习惯及张某生前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酌定筹款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即被告蓝燕应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9458.26元;故对原告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7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1835元;二、被告蓝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458.26元;三、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元、被告蓝燕负担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