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小运与王海军、邓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运,王海军,邓少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85号原告:张小运,女,1966年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和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军,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随县。被告:邓少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随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代为收集证据;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辩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工业园。负责人: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桁(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公司员工。原告张小运与被告王海军、邓少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王海军、邓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1030.04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晚上,被告王海军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往小林镇方向行驶,19时57分,当该车行驶至212省道草店镇农商银行门口路段向左掉头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行人张小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军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归邓少成所有,是邓少成请我帮其开车。3、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少成辩称:1、对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归我所有,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王海军在该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为伤者张小运垫付费用39121.3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从中扣减退还给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实后,上报公司核准,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中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海军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往小林镇方向行驶,19时57分,当行驶至212省道草店镇农商银行门口路段向左掉头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行人张小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王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运无责任。原告张小运伤后被送至草店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37871.36元,由被告邓少成垫付医疗费37521.36元,另付原告现金1600元。2017年6月30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小运的伤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张小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60日。原告张小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8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10743.12元、护理费5371.56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查明,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邓少成,邓少成雇请被告王海军开车。王海军驾驶证C1,有效期2016-8-15至2022-8-15,邓少成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被告邓少成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1月17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2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张小运于2009年10月在草店镇食品综合楼购商品房在此居住生活,以做家政为业为其主要经济收入。经审核,原告张小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87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伤残赔偿金117544元;4、误工费10743.12元;5、护理费5371.56元;6、法医鉴定费105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草店镇农商银行门口路段向左掉头时将行人原告张小运撞伤,该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运无责任。随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应当对原告张小运在该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邓少成所有,王海军是被告邓少成雇请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王海军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邓少成承担,因本案事故经认定由被告王海军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海军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邓少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少成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邓少成承担赔偿原告张小运经济损失的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王海军负全部侵权责任造成的,对原告张小运请求的法医鉴定费应由被告邓少成、王海军承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运的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运的损失63130.04元(医疗费278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7544元、误工费10743.12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邓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运的法医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少成的垫付款39121.36元,在上述赔偿款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邓少成、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