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元雏、贺碧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元雏,贺碧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139号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彭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佳,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被告:肖元雏,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贺碧琳,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物业公司)与被告肖元雏、贺碧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博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汇佳、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元雏、贺碧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28元,并支付滞纳金385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9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彭州市房屋(建筑面积:85.71平方米)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锦绣尚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收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被告于每季度末15日前交纳下季度的物业服务费。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将按拖欠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凡逾期超过30日视为根本性违约,除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交物业服务费1928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锦绣尚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从被告应当接收物业之日起开始全额计收,被告未按期接收物业,以被告与开发商约定的交房期限开始全额计收。被告首次应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第二年开始,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被告于每季度末15日前交纳下季度物业服务费。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将按拖欠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凡逾期30日视为根本性违约,除按上述标准缴纳滞纳金外,被告还应按前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的实测房屋面积为85.71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信息、《“锦绣尚城”物业服务协议》、房屋面积预测、实测报告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填写,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催收函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该物业费催收单系向被告发出的事实,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锦绣尚城”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仅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便未再向原告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交物业服务费的金额。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5.7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0.9元计算,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7.14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应交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28.5元(77.14元×2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8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385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92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元雏、贺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28.5元,滞纳金385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92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元雏、贺碧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物业服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席鉴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