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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福龙、刘玉龙与严粉秀、彭登龙排除妨害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龙,刘玉龙,严粉秀,彭登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798号原告刘福龙,打工。原告刘玉龙,打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粉秀,农民。被告彭登龙,农民。系严粉秀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土默特左旗国税局干部。系彭登龙姑舅。原告刘福龙、刘玉龙与被告严粉秀、彭登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彭登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龙、刘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按照每年5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刘德成(二原告父亲,小名刘二旦)为户主承包本村集体的土地共计18亩7分。其中包括位于村西大贵云地块、等级为3级、面积为1.36亩、用途为耕地的承包地。承包权证上明确表明四至为:北面沿河,南面是路,东面为力权柱的承包地,西面为刘文俊承包地。从2007年开始,二被告就在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的南面在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房、放置杂物,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后来逐渐扩建,翻盖小院逐步蚕食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在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达到64平方米,堵塞原告出入土地的道路,原告不能正常出入。原告多次对此事进行交涉,要求其退出侵占的土地,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合法权益受到被告长期侵害。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户口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村委会土地登记信息。1、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所侵占的土地在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村委会提供数据差异太大,村委会登记的1.36亩有改动,没有四至。二、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堵塞原告耕种土地的必经之路,使原告无法进出所耕种的土地。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照片照的地方是我的宅基地,对照片不认可。三、证人力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地原来是刘玉龙父亲刘德成承包的。被彭登龙占了,占了多少我不知道。承包地南至路边,现在不在路边了。我们正经的地还在,路边的地没有了。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证人一问三不知,什么都不明确。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所提出的问���,四至不明。不认可证人证言。四、证人班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和力某某、刘德成换地耕种。他们的承包地南至路边,路通的很远,是公共的路。我用推土机把地里的土推到路上去了,彭登龙在上面种葱,堆放铁皮房等杂物,现在和过去不一样,属于彭登龙的。原告种地出入从北走,或者南边从西面出进。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彭登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侵占他们的承包地。我在1994年时,当时村长刘福厚口头答应我盖房(就是本案的涉案土地),由于我的力量不足,盖了一部分留了一部分,截止到现在都没有盖全。现在有一部分没有盖的地方,堆放杂物,其中有铁棚房子。本案涉案土地是村委会口头答应我的,我有使用权,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草图。证明:通过我亲自丈量,制出如下草图,并提交草图,请求法庭采信。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村委会相关人员及第三人的见证,无相关事实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不认可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刘玉龙、刘福龙系刘德成之子,持有1999年5月10日为刘德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载明与被告发生争议的承包地面积是1.36亩(228米长,4米宽)。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为建筑物和堆放的杂物。原告第一个证人力权柱的承包地与刘德成承包地相邻,其证言不能明确证明被告占了原告的地。原告第二个证人班某某证明,刘德成承包地南面是公共道路,通的很远。证人班某某耕种时��推土机推土,推到了路上,争议的土地归被告使用种葱,是被告的。原告种地从北边走,或者从西面出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的承包地未经实际丈量,其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南界是公共道路,被告盖房和堆放杂物的地方在原道路之上。本案争议土地使用的现状历经时间较长,地标参照物发生变化较大,双方所在村委会及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对此未予监督管理。原告在对自己承包地未实际丈量和提请双方所在村委会及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对地界进行确认划分的情况下,主张排除妨害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龙、刘玉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福龙、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武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