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姚建平与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平,谢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873号原告:姚建平,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荣,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建平诉被告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泉、被告谢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到原告处借款226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谢荣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恋爱期间的生活开支,故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建平现金22600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元正),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不归,付于法律,本计款不再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系因终止恋爱关系而被迫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2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姚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为183元,由被告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