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刘东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上诉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在原审诉称:2015年7月底,嘉丰公司租用赵勇的泵车,2015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计欠赵勇泵车租金人民币64500元,并书写欠条1张,由潘某签字并加盖嘉丰公司印章,李多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对于上述欠款赵勇多次催要,嘉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赵勇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嘉丰公司给付赵勇泵车租金64500元,利息1000元,计6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嘉丰公司承担。嘉丰公司在原审辩称:嘉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赵勇所诉关于合同事宜,嘉丰公司并不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赵勇与嘉丰公司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为3个月;租赁泵车的费用是75000元,租赁工作时间为24小时,泵车配备人员必须为至少两人;结算方式:现金结算,结算时间为月结。2015年9月20日,嘉丰公司为赵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泵车费用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元),其中48M泵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元),52M泵叁仟元整(3000元)。嘉丰公司至今未给付此款,现赵勇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赵勇与嘉丰公司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嘉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赵勇要求嘉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勇主张的利息1000元,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嘉丰公司提出的其与赵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泵车租赁合同》、《欠条》上均有嘉丰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嘉丰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该合同专用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赵勇租赁费64500元。案件受理费1440元、邮寄费320元由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嘉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勇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泵站租赁给案外人潘某,由潘某支付上诉人租赁费用,在泵站租赁期间,所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潘某承担。上诉人也从未向潘某出具过任何授权。案外人潘某租用被上诉人的泵车,一直是潘某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是由潘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潘某私自印刻了上诉人的公章,加盖在欠条上,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潘某伪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潘某只是租赁场地关系,在租赁期间,泵站的经营都是由潘某进行管理,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也没有接触过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实际上,潘某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潘某伪造、私刻了上诉人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欠条,应由潘某承担一切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赵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与上诉人单位签订的,不会与个人打交道。二审中,嘉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3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所盖的专用章不是上诉人公司所有的,系案外人潘某伪造。赵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无法核实真伪。但需要说明的是,我的对此3份合同毫不知情,对潘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毫不知情。潘某是否伪造印章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证据2.(2016)吉0106执字第332号之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九民初字第3175号九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外人潘某伪造上诉人公章,私自参与诉讼,二次诉讼上诉人均不知情。赵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潘某承认公章、合同章均系其私刻行为。赵勇质证认为:对话中确实是潘某的声音,但刻不刻章我不知情。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潘某以嘉丰公司名义(甲方)与赵勇(乙方)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泵车,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为3个月;租赁泵车的费用是75000元,租赁工作时间为24小时,泵车配备人员必须为至少两人,现金结算,结算时间为月结。合同首部和尾部的甲方处均加盖了“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潘某在该合同末尾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赵勇向案涉的混凝土搅拌站提供了泵车。但嘉丰公司及潘某均未向赵勇全额支付租赁费。2015年9月20日,潘某以嘉丰公司的名义为赵勇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赵勇泵车费用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元),其中48M泵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元),52M泵叁仟元整(3000元)。该欠条结尾处由潘某签名,同时加盖“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二审中,嘉丰公司申请对前述《泵车租赁合同》及《欠条》中加盖的嘉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嘉丰公司陈述:2014年开始,嘉丰公司即将场地(位于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六舍)、办公场所及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给潘某进行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由潘某每年向其支付租金人民币80万元。嘉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金属加工及混凝土生产,工作场地即为租赁给潘某的场地,公司的经营场所也在该场地,除前述经营事项外,嘉丰公司不存在其他的经营活动。对于本案所涉租赁费用,嘉丰公司主张因案涉租赁期间内,其将场地租赁给潘某使用,其从未参与过场地的经营管理,故债务应由潘某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从订立合同的过程来看,潘某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潘某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其实际负责该泵站的经营、管理,故对于被上诉人来讲,潘某在与其就涉案泵车租赁事宜达成合意时系负责该泵站经营的直接负责人,具有代理上诉人租赁泵车进行生产的表象。其次,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案涉租赁标的物系泵车,需在泵站现场进行施工,而该泵站系上诉人对外进行生产经营的主要场所,故在上诉人将经营场所交付给潘某进行经营时,其即应明知潘某将以其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对此并未向外作出否认,致使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资产、付款能力等综合能力的信赖,与之订立合同。故潘某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令上诉人对尚欠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的判项中对被上诉人提起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对此,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如前所述,无论潘某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事实,均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所涉及的事项无鉴定之必要,若上诉人认为潘某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且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亦可根据双方之间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略有出入,但裁判的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对瑕疵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