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318号原告:上海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扣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法,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烨。原告上海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冯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赔偿前述21,000元欠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其中6,000元为现金,15,000元为银行转账。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最迟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2、中国某银行贷记凭证,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元。3、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花费5,000元律师费。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于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做陈述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尚欠原告2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借款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后果已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5,000元律师服务费,且上述律师服务费的价格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烨归还原告上海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烨赔偿原告上海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述21,000元欠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烨赔偿原告上海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诉请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有敏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