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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934号原告: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三区2号楼17门恒丰妙悦宾馆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92329562M。法定代表人:王冠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大环里环铁内工作室B0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4808853L。法定代表人:姜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男,蒙古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河北省廊坊市四昌路路灯项目工程余款234171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5058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口暂算至2017年5月8口);2、判令被告返还质保押金21219.55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06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暂算至2017年5月8口);(以上共计308036.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口,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西昌路路灯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河北省廊坊市西昌路路灯照明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按工程量清单中规定内容供货及安装、调试”,从2013年4月23日开工,2013年5月9日竣工,合同总价款约为302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10%,即30200元。施工完毕亮灯后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的40%,即120800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的45%,即1359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即21219.55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在该合同履行之外,原被告双方还另行增加了工程量,核算工程款为:137320元。2013年5月20日该项目工程竣工并向被告交付,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多次核对,该工程合同内实际发生金额为287071元,合同外另行增加的工程款为137320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即30200元和合同约定的施工完毕亮灯后剩余工程款的40%即120800元,扣除质保金21219.55元和18000元的电缆款,被告尚欠原告234171元。且至今己经长达4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将21219.55元质保金退回,但至2015年5月21日保质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也是迟迟未得到退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昌路路灯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收到预付款10%即30200元的银行回单;3、原告的部分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发票金额为75000元;4、原告方提供的结算书,对合同内的剩余款项及增项内容进行核算,这些内容已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刘海和郭贵金提供过,协商过程中也在施工地多次核算,但对方拒绝签字;5、短信截图,原告工作人员梁金玉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马文海催促还款的部分记录,当时被告方表示还款,但没有在短信中体现出来。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剩余45%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涉案工程2013年5月20日就已经竣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述剩余工程款项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但从2013年5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支付上述剩余款项的主张。2.原告要求的工程增项款13732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没有其他增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相关增项工程,原被告之间也未就增项工程达成如何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工程增项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因为业主方目前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愿意先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西昌路路灯照明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河北省廊坊市西昌路路灯照明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按工程量清单中规定内容供货及安装、调试”,从2013年4月23日开工,2013年5月9日竣工,合同总价款约为302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10%,即30200元。施工完毕亮灯后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的40%,即120800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的45%,即1359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即15100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原告按时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支付原告10%的工程预付款30200元及40%的工程款,尚欠原告45%的工程款135900元。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5100元。对于被告自愿承认部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昌路路灯照明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电子汇划30200元收款回单一份,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一份金额75000元,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昌路路灯照明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被告尚欠1359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欠部分应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现该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5900元。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付清,合同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我院,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表明原告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137320元,向我院提交了增加工程量清单。因合同中对增加工程量未作约定,且增量部分未经双方确认,亦没有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中原告称欠合同款25万,但只要22万,仅仅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回复,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中也不能确定增量部分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增量部分的数量和价格,本院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59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质保押金1510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冠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计2960.5元,保全费2120元,以上费用共计5080.5元,由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时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