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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刘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刘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0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南湖区南三好街81号.负责人:杨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杰,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楠,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诉被告刘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楠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48,790.41元、贷款利息41,797.32元,本息合计1,290,578.73元(截止2016年11月24日),以及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其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行使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楠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43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1,290,000元。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名下房产,该房产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学城路18-81号(1-12-2),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沈房预中心字第0213185480号)。因被告违反《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已经累欠9期贷款,累欠贷款本金17,612.15元、贷款利息41,797.32元,累欠本息合计59,409.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被告刘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楠(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9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学城路18-81号1-12-2,建筑面积214.97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43年10月23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起调整;借款逾期的,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楠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刘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8,790.41元、利息32,619.48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贷款逾期清单、房屋电子登记查询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楠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楠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刘楠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贷款本金1,248,790.41元、利息32,619.48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刘楠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刘楠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学城路18-81号1-12-2,建筑面积214.97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周苏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