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上栗县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53号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洁,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80372元及逾期利息862元,合计812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年以内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偿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供应水泥。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80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11月份支付三万元货款给原告,余款2016年付清。现该欠款已逾期,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2016年10月4日被告陈某某欠其的欠条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0372元,此款是最后结算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款为99212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了水泥款15000元,后原告又收到被告酒款384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了欠条,共计水泥款为80372元。上述证据被告未能到庭陈述质证意见,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欠条系原件并由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2014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212元,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原告水泥款15000元,后原告又收到被告的酒抵款384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上栗县某有限公司水泥款80372元,欠款人陈某某,2016年10月4日。该款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往来,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买卖水泥后,经对账欠原告水泥款99212元,至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再次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803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所拖欠原告货款80372元属实,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货款利息,对该货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货款80372元。驳回原告上栗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