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57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被告李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每月按2%支付利息)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某,谭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3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谭某某对借款的事实和利息均无异议,并愿意还款,但现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并且原被告双方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以月息2%计算,利息共计12000元(200000元×2%×3个月),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谭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某,谭某某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12000元(200000元×2%×3个月)。上述款项合计212000元,被告李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万秀人民陪审员宴太昌人民陪审员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马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