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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与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664号原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谭永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号五段*层5226。法定代表人:彭文杰,经理。原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慧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富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慧通公司诉称,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Y-HT0603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交付方式为:2016年8月船期CIF青岛或2016年8月青岛仓库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货,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JY-HT0603的销售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93.6美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山东慧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JY-HT0603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橡胶,数量为201.6吨,单价1230美元/吨,货物总金额为247968美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2016年8月船期CIF青岛(允许转运,不允许分批装运)或2016年8月青岛仓库交货。装运港/目的港:泰国或马来西亚/中国青岛。付款条件:100%DPATSIGHT,买方需在单据到达买方银行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赎单(含到单日):买方需在卖方具备交单条件前2个工作日内提供交单银行资料,逾期提供交单银行资料造成延误交单产生的滞港、滞报、堆存等费用由买方承担。原、被告还约定,如买方违约,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自行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要求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合同解除导致的橡胶差价的损失(以卓创网公布的合同签订日和合同解除日的橡胶价格作为基准,合同解除日为卖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次日)。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交货后通过发送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催货的情况。2、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以及在QQ聊天过程中通知被告及时交货的情况。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青岛基业公司去向不明,本院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QQ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问题,原告主张可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买方违约的违约条款作为计算依据,即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9593.6美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JY-HT0603的销售合同;二、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593.6美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丁 守 兵审 判 员 刘 东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卓然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时间:2017年8月7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地点:黄岛法院保税区法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审判人员:丁守兵、刘东华、张鹏书记员:于卓然审判长(员)宣布开庭审理原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书记员: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按照各自诉讼位置就坐。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莱城区鲁中东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谭永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34号五段五层5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092956375X。法定代表人:彭文杰,经理。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略记录)。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报告审判长,原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鹏已到庭,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开庭。审:原告对书记员核对的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没有。审:经核对,当事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保税区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本院已向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青岛基业昌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丁守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代理审判员张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于卓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听清楚了没有原:清楚。?本院在向原告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是否清楚了?原:清楚了。审:现在宣读黄岛区人民法院无回避情形声明书(宣读)。原、被告是否听清楚了?原:听清楚了。审:原告是否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原代:(宣读,详见起诉状)。现交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593.6美元.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在由原告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并举证?原:经过同诉状,提交销售合同、快递送达的快递单及跟踪邮寄结果、催货函、QQ聊天记录及光盘。销售合同证明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快递单是证明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的催货函情况,跟踪结果证明被告拒收邮件的情况。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业务员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向被告催要货物的情况,合同是通过QQ聊天中签订中的,合同是通过网上QQ传送的。?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你应如实陈述本案事实,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需承担法律责任,你是否听清楚了。原:听清楚了,我陈述的属实。?原告有无其他证据提交?原:没有了。?原告,被告是否已返还你部分款项。原:一直未返还。审:原告关于本案事实有无补充的了,有无证据提交了。原:无。审:现出示调查笔录二份,原告有无异议。原代:无异议。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进行法庭辩论。按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作最后陈述?原:要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再调解,现在休庭,15分钟后宣判。?(15分钟后)现在继续开庭,现在宣判:详见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原告听明白否?原:明白了。审:现在宣布闭庭。闭庭后向原告送达本案判决书。闭庭后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无误后签字。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逾期将不予立案执行。原:听明白了。书: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原告看一下笔录无误后签字。原:笔录正确。审判员:书记员: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