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华东、李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东,李学香,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东,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香,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霞,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李华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学香、原审被告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上诉人涉案借款,涉案借条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对之前借款20万元所欠的4个月利息书写的借条。2、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两次诉讼时陈述的本案借款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不应被采信。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相识,却能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亦与常理不符。李学香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上诉人主张其之前借款20万元与涉案借款4.8万元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一审中抗辩涉案4.8万元已经偿还,也印证了其对涉案4.8万元借款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霞未陈述意见。李学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华东、陈霞支付李学香借款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认定如下:一、关于李华东、陈霞向李学香出具的4.8万元借条李学香主张2015年3月24日或25日,李华东、陈霞向其借款4.8万元,并向其出具该借条,李华东、陈霞承诺借款后两三天即予偿还。李学香还主张,李学香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手头持有大量现金,在李华东、陈霞出具借条后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李华东、陈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学香并未实际向李华东、陈霞借款,借条所涉款项实为双方之前发生的20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李华东、陈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借款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陈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圣岚路支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4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6日及2015年3月28日汇款凭证,李学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所涉2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其仅代案外人丁明日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李华东、陈霞申请,一审法院分别自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2014)日德信证民字第3947号公证书、房屋抵押登记信息登记表,双方对此无异议,但李学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李华东、陈霞申请,一审就涉案20万元借款向案外人丁明日进行了调查,丁明日陈述,李华东、陈霞曾向其借款20万元,其实际付款17.6万元,预扣了2.4万元的利息,李华东并将房屋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权人系以李学香名义办理。其向李华东、陈霞催要款项不是很顺利,大约2015年才还清借款。丁明日还陈述,其目睹了李华东、陈霞又向李学香借款及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一审经审查认为,1.对于李学香提交的借条,李华东、陈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的出具及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2.李华东、陈霞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圣岚路支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4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李学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李华东、陈霞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应予以采信。3.李华东、陈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其中部分凭证载明的汇款时间在涉案20万元借款偿还之后,且均不能显示收款方,不能证实李华东、陈霞偿还涉案20万元借款利息的实际情况。又因李华东、陈霞主张涉案4.8万元系以现金方式向李学香偿还,与其主张的已偿还的事实亦与无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关于4.8万元借款发生背景及借条的具体出具时间李学香在起诉状、经李学香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香在原审及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均未出庭)在原审及本案的庭审中均陈述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底,李学香本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的调查及第二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24日或25日。关于4.8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李学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一审时陈述系于2015年1、2月份出具,在本案庭审时又陈述于借款发生时即2014年8月底出具,后又陈述具体出具时间以原审一审时的陈述为准,李学香本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的调查及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均陈述于2015年借款发生时即2015年3月24日或25日出具。李华东、陈霞陈述借条出具时间为涉案20万元借款的偿还时间(2015年3月24日)。关于借款发生的背景,李学香主张,因参与办理丁明日与李华东、陈霞的20万元借款,对李华东、陈霞逐渐熟悉并建立起信任,在李华东、陈霞承诺随后两三天即能偿还的前提下,即向李华东、陈霞出借了款项,款项出借后李华东、陈霞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李华东、陈霞辩称,偿还20万元借款时尚欠4个月的利息,应李学香要求另行出具借条,并于借条出具后分两次以现金全部偿还给李学香。一审经审查认为,李学香本人主张的借条出具时间与李华东、陈霞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借条出具背景的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李华东、陈霞系夫妻。李华东、陈霞曾以借款人身份,于2015年3月24日前后向李学香出具借条,记载“今借李学香人民币肆万捌仟圆正(48000)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人李华东陈霞”。李学香主张,李学香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手头持有大量现金,在李华东、陈霞出具借条后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李华东、陈霞主张借条所涉款项实为双方之前发生的20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李学香与陈霞分别作为贷款方、借款(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霞向李学香借款20万元,并以陈霞名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甜园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办理抵押担保,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案外人丁明日分两笔向李华东、陈霞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共计17.6万元,李华东、陈霞认可该笔汇款即为实际收到的上述20万元借款,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丁明日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的本息均偿还给丁明日,因李学香与丁明日系合伙人,所以李学香亦为出借人。李学香认可与丁明日合伙进行民间借贷,所有借贷的书面手续均以其名义办理,但否认该笔借款与其有关,并主张该笔借款系丁明日的个人借款,其与丁明日系同事,因案涉房屋李华东、陈霞已委托丁明日销售,并办理了公证,为规避房屋出售受托人与抵押权人不能为同一人的规定,丁明日遂安排李学香以自己名义与陈霞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丁明日陈述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预扣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中是否包含李学香的款项因时间长记不清楚。丁明日还陈述,向李华东、陈霞催要借款不顺利。在办理上述20万元借款时,双方还约定,若李华东、陈霞未能按期还款,李华东、陈霞将委托丁明日之妻秦四娥将上述抵押的房屋予以出售,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还查明,案外人丁明日之妻秦四娥系日照华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明日(又名丁瑞)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李学香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二手房交易、抵押贷款、民间垫资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一,李华东、陈霞向李学香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记载明确,足以证实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李华东、陈霞辩称所涉款项为涉案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该笔借款的付款人、借款本息的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丁明日,且李华东、陈霞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万元借款的利息具体偿还情况,无法确定4.8万元与20万元借款利息之间存在关联,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第二,李学香从事房地产经纪及民间借贷业务,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且4.8万元的借款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第三,李华东、陈霞辩称在涉案借条出具后已向李学香现金偿还了利息4.8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并且,若按李华东、陈霞辩称的已直接向李学香偿还了4.8万元事实,李学香现仍持有借条,与生活常理及日常借贷习惯亦不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华东、陈霞既未举证证实已偿还相应款项,包括之前20万元借款的具体利息偿还情况,亦未进行合理说明,结合涉案借款金额、李学香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一审认定李学香与李华东、陈霞成立4.8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华东、陈霞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款项,现李学香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李学香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故应自2015年3月26日起。综上所述,对李学香关于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具体起算时间以一审确认为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华东、陈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学香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李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华东、陈霞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华东、陈霞向李学香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人、还款期限等记载明确,系李华东、陈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李华东主张其书写的涉案借条系受李学香胁迫所写,对此李华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学香从事房地产经纪及民间借贷业务,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李学香主张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李华东对其主张的20万元借款与涉案4.8万元借款存在关联以及已偿还相应款项的事实,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李学香与李华东、陈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华东、陈霞偿还李学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宋海红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