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戴定胜与周海琪、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定胜,周海琪,胡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C}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4民初532号 原告:戴定胜,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琪,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晓华,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定胜与被告周海琪、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定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被告周海琪、被告胡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海琪、胡晓华归还戴定胜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5.385万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周海琪与胡晓华原系夫妻关系。周海琪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戴定胜借款共计40万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10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3年3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3年4月27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后周海琪分三次归还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了2万元��2016年5月30日归还了2万元,2017年1月30日归还了1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周海琪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其中250000元的借款人是高道虎;戴定胜明知其借款是用来赌博还继续借款,用意不纯;其已经和戴定胜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实向戴定胜借款400000元后还款50000元;戴定胜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适当减少。 胡晓华辩称,1、胡晓华和周海琪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双方就因周海琪一再赌博发生争吵后协商离婚,并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对于案涉借款���胡晓华并不知情,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案涉借款的存在;3、案涉借款未用于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2012年过年前戴定胜和胡晓华已认识,当时胡晓华明确告知戴定胜不能再借钱给周海琪,2012年过年前戴定胜知道周海琪一直赌博的事实;4、从戴定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戴定胜与胡晓华之间没有形成实际借款关系,戴定胜向法庭提交的由其写好之后被告周海琪抄写的所谓的协议,这份协议实际上对该笔案涉借款的性质作了确定,确定为周海琪的个人债务;5、胡晓华、周海琪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做出判决,判决驳回戴定胜对胡晓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戴定胜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本院结合协议书、周海琪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胡晓华提交的离婚协议书(2012年10月5日),周海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戴定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胡晓华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协议(2013年5月22日)、企业基本信息表,周海琪对其无异议,戴定胜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14)绩民一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诉状、证据,(2014)绩民一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诉状、证据,周海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戴定胜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海琪曾多次向戴定胜借款。2013年2月25日,周海琪向戴定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厘;2013年3月5日,周海琪向戴定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3年4月27日,周海琪向戴定胜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3年10月17日,周海琪向戴定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2013年4月27日向戴定胜借款25万元,是戴定胜为支持其做生意向朋友为其代借。因借款人催要,故该款最迟于春节前归还本金,利息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其愿支付双倍利息;2、2013年2月25日借款5万元及10万元现金共计1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逾期其愿承担双倍利息”。2016年1月19日,周海琪向戴定胜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向戴定胜借款40万元是为了在宁波开店周转所需,戴定胜已将借款交付,因其经济困难,无力及时归还借款。周海琪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7年2月20日在前述三张借条上批注续借。周海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戴定胜还款2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2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还款1万元。 另查,周海琪与胡晓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X月X日,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一份,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债务、子女抚养作了约定。当日,双方到绩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周海琪向戴定胜借款前,戴定胜已与胡晓华认识。戴定胜在���款项出借给周海琪时及之后一段时间,并未将周海琪向其借款的情况告知胡晓华。2013年5月份,周海琪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周海琪向戴定胜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周海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戴定胜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海琪分次归还的5万元,戴定胜表示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周海琪与胡晓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胡晓华与周海琪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借款应认定为周海琪的个人债务,戴定胜请求胡晓华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周海琪称戴定胜为牟利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依旧将款项出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周海琪辩称利息过高,但双方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有约定,戴定胜主张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戴定胜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不违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53825元(详见附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定胜借款3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353825元,自2017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9元,减半收取5419.5元,由被告周海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