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627铜山县天元采石厂与张海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天元采石厂,张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627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天元采石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班山村。法定代表人潘杰,厂长。被执行人张海彬,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天元采石厂与被执行人张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01000元及利息(以30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受理费34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目前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兴冲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