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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邬兰英与刘建红、粟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兰英,刘建红,栗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042号原告:邬兰英,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红,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栗红莲,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邬兰英与被告刘建红、粟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兰英,被告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兰英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108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夫妻以家庭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建红辩称被告已偿还10万元本金,应予以抵扣。被告粟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邬兰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刘建红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2张,被告粟红莲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粟红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建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红与被告粟红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以原告邬兰英为出借人(甲方),以被告刘建红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粟红莲作为出借人配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家庭投资经营项目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期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支付利息日期为至迟每月30号前。签订合同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又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此后未再偿还其余款项,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期为24个月。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本案中的利息由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组成。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为每月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没有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经计算,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超过10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0万元,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红辩称其所还10万元是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被告粟红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红、粟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邬兰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刘建红、粟红莲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邬兰英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60元,共计人民币9980元,由被告刘建红、粟红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