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583陈卫东与姑苏区梦中之恋旗袍礼服商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姑苏区梦中之恋旗袍礼服商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58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卫东,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被告(反诉原告):姑苏区梦中之恋旗袍礼服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号万融国际大厦***室。经营者:刘英,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东诉被告姑苏区梦中之恋旗袍礼服商行(以下简称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梦中之恋商行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反诉原告)梦中之恋商行的经营者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04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所托,为被告加工服饰,原告完成加工事项后多次催促被告依约支付加工费12040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梦中之恋商行辩称:被告并不结欠原告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至今尚未将加工合格的服装向被告交付,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加工费人民币2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梦中之恋商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交付合格的加工衣服:订珠1477套、双凤180套、上衣90件;龙袍678套。返工的衣服:2016年12月21日订珠裙10件、上衣15件、双凤上衣1件;2016年12月23日双凤上衣38件、裙30条;2016年12月26日订珠上衣39件、裙30件。如被反诉人不能将上述合格货品交付反诉人,则按照市场价赔偿给反诉人;2.本案反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仅交付了加工服装的一小部分,已交付服装的加工费为19782元,在反诉被告最后一次交货当天,已给付了反诉被告加工费20000元,但在第二天反诉原告验货时,却发现最后一次送来的服装没有一件是合格的,当时就给反诉被告打电话,反诉被告也承诺返工,但后来以返工费太高为由拒不返工,停止继续向反诉原告交付衣服,因定做的服装属于季节性产品,时间一拖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春节之前每套衣服的零售价400元左右,现在的零售价只有200元,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反诉被告陈卫东辩称:反诉被告已完成所有加工事项,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之前有部分返工的衣服也已经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春节前曾书面通知反诉原告,所有加工事项已经完成,要求反诉原告付款提货,但是反诉原告不予理睬,导致反诉被告工人工资无法及时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梦中之恋商行将一批服装交由陈卫东加工,双方约定龙袍款每套(含上衣及裙子)加工费37元,双凤款每套加工费40元、穿珠款每套34元。2016年11月,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龙袍款上衣115件,裙子66条;2016年12月6日,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龙袍款上衣98件,裙子138条;2016年12月初,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龙袍款上衣191件,裙子162条;2016年12月12日,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双凤款26套;2016年12月16日,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双凤款110套、穿珠款上衣2件;2016年12月19日,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双凤款50套、穿珠款109套、穿珠款上衣10件;2016年12月24日,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穿珠款上衣120件、裙子99件;2016年12月27日,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穿珠款100套、龙袍款60套;2016年12月29日,陈卫东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穿珠款100套。2016年12月29日,陈卫东提出因要发放员工工资,要求梦中之恋商行给付加工款,梦中之恋商行仅给付了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陈卫东通过微信告知梦中之恋商行不再送货,要求带款提货,并补齐辅料,过三天来提货。梦中之恋商行表示提货可以,但要把衣服的质量搞好。此后双方发生争执,服装加工合同未继续履行,陈卫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陈卫东提供的送货单,结合陈卫东、梦中之恋商行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至2016年12月29日,陈卫东已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穿珠款309套、上衣132件、裙子99条,龙袍款60套、上衣404件、裙子366条,双凤款186套。陈卫东主张另于2016年12月29日送货交付梦中之恋商行加工好的半圆款50套,但送货单未有梦中之恋商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梦中之恋商行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加工款付款期限,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款,故梦中之恋商行应给付陈卫东已交付服装的加工款37074元(1件上衣与1条裤子按1套计算,不含单件上衣或裙子的加工款),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27074元。陈卫东主张未交付服装的加工款,本院不予支持。梦中之恋商行主张已给付加工款20000元,陈卫东仅认可10000元,因梦中之恋商行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梦中之恋商行未及时给付加工款,陈卫东对加工完成的服装有留置权。梦中之恋商行主张加工的部分服装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梦中之恋商行要求陈卫东赔偿损失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陈卫东要求梦中之恋商行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2040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梦中之恋商行反诉要求陈卫东赔偿损失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姑苏区梦中之恋旗袍礼服商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卫东加工款人民币27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陈卫东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62×××6666)。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姑苏区梦中之恋旗袍礼服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卫东负担人民币2231元,被告(反诉原告)姑苏区梦中之恋旗袍礼服商行负担人民币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姑苏区梦中之恋旗袍礼服商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4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