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5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发明与金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明,金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514号原告:罗发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跃林,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发明与被告金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再次进行了调解,原告罗发明、被告金跃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跃林立即偿还原告罗发明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跃林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跃林立即偿还罗发明借款30000元,并按照3%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立案当天(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罗发明和被告金跃林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金跃林向罗发明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贷款。而且金跃林在借据中写明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罗发明曾多次向金跃林催要借款,但是金跃林都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拒不给付。因为金永录替金跃林向罗发明偿还了5000元,所以金跃林现在尚欠罗发明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3%的利息,现在主张金跃林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辩称,金跃林是向罗发明借了30000元钱。2011年1月10日金永录向金跃林借了80000元钱,当时说好其中60000元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另外20000元按5%的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0月份金永录还给被告60000元,金永录还给了罗发明5000元。现在金跃林还欠罗发明30000元没有还。金永录还欠金跃林2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在罗发明应当向金永录去要这笔钱,因为金永录欠罗发明的20000元连本带利加起来远超过金跃林欠罗发明的30000元。而且在罗发明、金永录写给金跃林的借条中,罗发明是借款人,金永录是担保人。现在金跃林找不到金永录,而金永录和罗发明关系好。金永录不还金跃林的钱,金跃林也没有钱还给罗发明。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金跃林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罗发明借款3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辩解意见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1月10日金永录向金跃林借款80000元,还了60000元,尚欠20000元。这20000元的本息、滞纳金的合计超过了金跃林欠罗发明的3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人是罗发明。所以罗发明应当向金永录主张偿还30000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经计算金永录欠金跃林的20000元不足以折抵金跃林欠罗发明的30000元,不同意折抵。而且80000元钱的实际借款人是金永录。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金跃林向原告罗发明借款35000元。金跃林给罗发明出具了“今借到罗发明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还款期壹月。借金跃林”的借条。金永录给金跃林偿还欠款时,在罗发明、金跃林、金永录都在场的情况下,金永录将5000元钱交给了罗发明,所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金跃林现欠罗发明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提交的借条的内容是“今借金跃林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还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此款)。抵押物为罗发明河滩地6亩果园、宅院、房屋16间为抵押,若按时还不清每天600元滞纳金,另外2万元每月利息0.04%计算。此款为金永录专用款。借款人:罗发明,担保人:金永录,证明人金新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罗发明是债权人,被告金跃林是债务人。金跃林欠原告30000元本金未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对此金跃林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罗发明要求金跃林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均认可口头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是3%,根据法律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金跃林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给罗发明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即(30000元×24%÷12个月)×49个月=29400元。金永录及罗发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担保人等问题,以另案处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发明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29400元,合计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邢丽琼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