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宗琴与陈志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琴,陈志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513号原告:张宗琴,女,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君,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李晋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琴与被告陈志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陈志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志君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7618.82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陈志君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从富顺县xx镇xx村x号的家中出发沿206省道往自贡市沿滩区xx镇方向行驶,在206省道某某坡道处将从其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宗琴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7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被告陈志君的车辆川Cx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有效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陈志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主次责任划分、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在原告治疗期垫付款24462.6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依保险合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是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还有不计免赔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陈志君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从自贡市富顺县xx镇xx村x号的家中出发沿206省道往自贡市沿滩区xx镇方向行驶,车行至206省道某某坡道处时将从其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宗琴撞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及川Cx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宗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伤后当日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3145.91元由被告陈志君垫付,当日下午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其中1月10日至1月17日为Ⅰ级护理8天,1月18日至出院为Ⅱ级护理6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0747.82元(被告陈志君垫付10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垫付10000元)及住院当天门诊检查费246.75元(被告陈志君垫付),被告陈志君另垫付原告72天护理费10080元及担架费55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部、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2.左侧第2-5肋骨、右侧第5、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下肢及右手掌软组织损伤;3.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4.糖尿病;5.肺部感染。原告于出院当天支付回家车费300元,另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2日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941元,2017年6月1日购买轮椅支付600元。2017年5月15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之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宗琴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川Cxxx**小型轿车为被告陈志君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纠纷,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宗琴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作为划分此次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陈志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志君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志君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志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主张按18%扣除自费药的问题。被告陈志君对扣除比例无异议,但主张自费药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有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现原告张宗琴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均对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没有异议,被告陈志君对该比例也无异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按18%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医疗费按18%扣除自费药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张宗琴承担20%,被告陈志君承担80%。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5081.48元(自费药8114.67元)。2.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对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年岁较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需要一定时间的护理也符合常理,故原告护理期计算为90天,担架费55元,其护理费计算为8天×90元/天+61天×80元/天+(90天-69天)×70元/天+55元=7125元,其中被告陈志君垫付72天护理费计算为8天×90元/天+61天×80元/天+3天×70元/天=5810元,被告陈志君垫付的超出赔偿标准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天=1380元。4.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酌定2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已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335元/年×8年×10%=22668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00元未列入其诉讼请求范围。7.交通费。虽然原告及被告陈志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需要产生交通费系事实,原告认可被告陈志君为其垫付交通费135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年岁较高行动不便,且多次门诊检查,本院酌定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600元系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2054.4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3093元(10000元+7125元+2500元+22668元+8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30846.81元(82054.48元-8114.67元-43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24677.45元,自费药8114.67元由被告陈志君赔偿80%即6491.74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和被告陈志君垫支的费用与原告张宗琴应得赔偿费用一并品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富顺公司赔偿原告张宗琴43093元+24677.45元+6491.74元-10000元-3145.91元-10800元-5810元-55元-135元=44316.28元,赔偿被告陈志君3145.91元+10800元+5810元+55元+135元-6491.74元=1345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宗琴44316.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陈志君13454.17元;三、驳回原告张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元,由原告张宗琴负担174元,被告陈志君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