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6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577号原告:安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9174651XQ。法定代表人:冯长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李杰,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和谐汽修公司)与被告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和谐汽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被告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和谐汽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其先后在续保专员、保险经理等岗位工作。2016年12月9日至12月21日,被告利用其负责保险业务的便利将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原告的续保佣金4945.5元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完全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为顾及被告个人形象,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只是说服教育、挽留。而被告拒不理睬,并于2017年1月24日擅自离职至今。被告为掩盖其不法行为,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竟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和优势,自行制作了一份所谓的原告为其出具的辞退书复印件,向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辞退书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且存在重大瑕疵。仲裁庭审时,被告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甚至对辞退书复印件的来源、如何取得也无法自圆其说。安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李杰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017年1月24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借故要辞退被告,并向被告下发辞退通知书一份。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从2017年1月24日被告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负有支付被告劳动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劳动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从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被告提供《关于辞退李杰的通知》复制件一份,内容为:“保险专员李杰平时经常不按规定着装,不报备私自外出。并于2017年1月24日上午在总经理办公室无视公司规定,谩骂直属经理袁敏,并且谩骂恐吓总经理,并从社会上找人来公司滋事,严重干扰了总经理的正常工作及公司秩序,在公司里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及恶劣影响,为了严肃公司纪律,规范员工行为,经行政部研究决定对李杰作出辞退处理。此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李杰以后的所有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上述《关于辞退李杰的通知》“审核”一栏有“陈某”签名。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关于辞退李杰的通知》系由行政部人员陈某按照总经理安排签章后,发到公司内部的QQ群里。自2017年1月25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5月28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安阳和谐汽修公司给付申请人李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92元。安阳和谐汽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主张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从2017年1月24日起擅自离职至今,且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由于法院调解书并未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故原告仅凭该调解书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因收到原告的《关于辞退李杰的通知》,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辞退李杰的通知》复制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虽未提供《关于辞退李杰的通知》原件,但鉴于该证据能够与证人陈某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月25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视为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明细查询单,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61.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4元(3761.64元×2.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杰经济补偿金9404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尚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