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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5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12304号原告:陈某1,女,193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某2,男,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广东嵩芃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嵩芃燊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3,男,193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原告:陈某4,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元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嵩芃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5,女,1934年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原告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诉被告陈某5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起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陈A于1989年3月11日去世,母亲曾A于1963年1月1日先于陈A去世。被继承人陈A名下座落于广州市**路**42号后座房屋,属于陈A与曾A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五人系上述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对上述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分割上述遗产,同时四原告经协商已达成《继承遗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具体份额。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四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街**42号201房、101房、46号102房、201房共四处房产份额;2、判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街**42号101房由原告陈某2继承80%份额,42号201房由原告陈某4继承80%份额,46号102房及201房由陈某1继承80%份额;3、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5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91)穗证内字第3041号《继承权证明书》证实:被继承人陈A于1989年3月11日死亡,曾A于1963年1月1日死亡。两人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及被告陈某5五名子女。原被告等于1991年4月16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91)穗证内字第3041号《继承权证明书》确认原告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及被告陈某5对陈A、曾A的遗产享有共同继承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两被继承人陈A、曾A分别于1989年3月11日、1963年1月1日死亡,四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才起诉要求继承,已超过上述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陈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某3、陈某4、被告陈某5于三十日内,原告陈某1、陈某2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