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海与陈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陈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843号原告:郭海,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贤,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郭海与被告陈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急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月付息,并立下借据。被告付息至2016年7月27日止,之后不再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伟贤,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经庭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伟贤因需资金,立据向原告郭海借款:“今借到郭海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利息为借据本金的2%”。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只付息至2016年7月27日。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海以被告陈伟贤所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海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陈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永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