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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志伟与刘杰、刘景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伟,刘杰,刘景新,宋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449号原告徐志伟,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183204887777。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36岁,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电话153XX****XX。被告刘景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51XX****XX。被告宋中英,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原告徐志伟与被告刘杰、刘景新、宋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刘景新、宋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立即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23000元,合计6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杰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刘景新,宋中英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未能按时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杰、刘景新、宋中英未作答辩。原告徐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由被告刘景新、宋中英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杰、刘景新、宋中英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杰在原告徐志伟处借款人民币现金46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刘景新、宋中英为该笔借款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刘景新、宋中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志伟与被告刘杰、刘景新、宋中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志伟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刘杰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刘景新、宋中英作为保证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刘景新、宋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景新、宋中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刘杰、刘景新、宋中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