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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义文与杨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文,杨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652号原告周义文,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海根,男,1978年6月27日,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贺丰,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义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海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洋、艾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原告累计共向被告发出模板4870张,货款共计20838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愿减免部分货款8380元,并将剩余货款200000元与个人积蓄100000元一并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的发货明细单上载明的200000元并非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分两次,每次50000元,共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义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元),借用周期三个月,每月3分的利息,每月9000利息,每25号还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还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提交了原告手写的发货明细单、原告向黄利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发货明细单载明2015年1月13日至2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8380元的模板;借条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黄利华借款300000元;银行流水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一笔300000元的转账,但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支取。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共27000元利息,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银行流水载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各向原告转账9000元,合计3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几份证据均予以了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借款。原告还主张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虽提交了发货明细单、原告向黄利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20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原、被告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即为借款的利息,且被告对利息予以了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义文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76元,由原告周义文负担6851元,被告杨海根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凌青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