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谭永武与郴州建邦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永武,郴州建邦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武,男,1956年5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清,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建邦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谭永武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建邦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永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清,被上诉人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永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建邦公司赔偿谭永武各种损失63,655.0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建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由建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谭永武承担8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建邦公司承担谭永武各项损失500.5元,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建邦公司辩称,谭永武不是建邦公司的员工,谭永武与建邦公司是承包关系。请依法公正判决。谭永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邦公司赔偿谭永武误工费826元、护理费8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费3874.94元,合计6215.94元;二、判令建邦公司赔偿谭永武后期医疗费50,000元;三、判令建邦公司支付谭永武工资7439.1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建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谭永武自2016年8月起在建邦公司位于华塘镇华塘村人并海鲜转运站做工,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将长约20—30米的污泥区清基,清基后下基础片石,再装模落满泥沙。由建邦公司提供材料,谭永武在完成一定工程量再结算工钱。二、谭永武为完成工作,叫案外人曹外清等五人一起完成工作,工钱由谭永武与建邦公司结算后再发给上述五名工友。三、2016年9月22日,谭永武在作业过程中,因下片石的时候用力过猛将腰扭伤,于同年9月23日起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3874.94元,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336.76元,余款由医保报销。出院诊断:1、后循环缺血;2、颈椎病;3、腰椎间盘突出;4、L5椎体滑脱。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卧硬板床休息,继续腰椎康复锻炼,避免劳累、负重;2、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四、建邦公司在谭永武住院期间送去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谭永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谭永武在作业过程中,因自身行为而导致腰部受伤,责任在谭永武,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谭永武按80%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建邦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二、谭永武损失认定。误工费826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谭永武住院8天,参照本市从事同级别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医疗费,谭永武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36.76元,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用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工资7439.1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谭永武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经认定谭永武的损失共计2502.76元,按照责任划分,建邦公司应承担20%即500.5元,因建邦公司已在谭永武住院期间给付谭永武700元,该款谭永武虽认为系工资,但结合客观实际以及生活习惯,该款应算做建邦公司给予谭永武的赔偿,故建邦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永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谭永武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谭永武受伤住院后,建邦公司给付了谭永武700元。在一审庭审中,谭永武认为给付的是工资不是医药费,建邦公司称给付的700元没有说明是医药费还是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谭永武因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如何划分;二、谭永武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及工资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永武受建邦公司雇佣从事污泥区清基、下基础片石等工作,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谭永武在工作过程中扭伤腰部,建邦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永武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建邦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谭永武承担20%的责任,建邦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由建邦公司赔偿谭永武各项损失2002.21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36.76元+误工费826元+护理费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80%。建邦公司在谭永武住院期间给付谭永武700元,在一审庭审中,谭永武称系支付工资,建邦公司称没有说明是支付工资还是医药费。一般情况下,如是支付医药费,建邦公司可交纳给医院,因谭永武与建邦公司还有工资没有结算,因此,本院认定该700元是建邦公司支付谭永武工资。并于争议焦点二。后期医疗费50,000元,谭永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付;谭永武诉请建邦公司支付工资7439.1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谭永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郴州建邦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谭永武各项损失2002.21元;三、驳回上诉人谭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谭永武负担974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建邦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谭永武负担974元,被上诉人郴州建邦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