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赖明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明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明林(曾用名赖四弟),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明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赖明林及其父亲赖某2、大哥赖某3在自家住宅附近的道路处,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赖某1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赖明林用一根木棍将赖某1的头部打伤;赖某1用一把水果刀将赖某2的右手及左腋划伤,将赖明林的下颌、左某及左大腿划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赖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赖某2、赖明林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7日,赖明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赖明林赔偿了被害人赖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人赖某2、赖某3、赖某4、赖某5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赖明林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赖明林与被害人赖某1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赖某2、赖某4辨认被害人赖某1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赖某1的病历、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赖某1的伤情照片,被害人赖某1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明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赖明林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赖明林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赖明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陈锐的辩护意见是:对方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明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赖明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赖明林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赖明林等人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械进行斗殴致被害人受伤,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不存在哪一方有过错,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赖明林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赖明林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赖明林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罚相当,并无过重,对赖明林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明美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