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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58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诉被告朱荣源、段小玲、朱柳源、吴秀方、朱锐、邓贤礼、朱海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朱荣源,段小玲,朱柳源,吴秀方,朱锐,邓贤礼,朱海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5848号之一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法定代表人蒋祖涛。委托代理人徐梅,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担保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朱华。委托代理人封洺阳,系担保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朱荣源。被告段小玲。被告朱柳源。被告吴秀方。被告朱锐。被告邓贤礼。被告朱海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诉被告朱荣源、段小玲、朱柳源、吴秀方、朱锐、邓贤礼、朱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川0108民初58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柳源、吴秀方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XXXX房屋(权15XXXX),限额80000元。现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已达成调解,特于2017年7月31日向贵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朱柳源、吴秀方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XXXX房屋(权15XXXX)的查封,限额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仲曦阳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人民陪审员  简必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智升 搜索“”